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原台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法定代理人 王進益 訴訟代理人 謝榮吉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付款人為上訴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號碼KF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因訴外人 朱火盛 以遺失為由,為止付之通知,故遭上訴人拒絕付款。伊乃於朱火盛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催字第一八三九號准予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並對朱火盛提起確認支票權利存在之訴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復持系爭支票、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拒絕給付,顯無正當理由等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掛失止付且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提示,雖存款已足,惟該支票仍掛失止付中,故伊無法付款。被上訴人嗣再提示系爭支票,並提出勝訴確定判決,證明其屬真正票據權利人,但距發票日已逾一年,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伊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催字第一八三九號公示催告聲請卷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付款提示距支票發行滿一年,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付款人固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惟就已否滿一年之認定,應依執票人首次合法提示判斷之,若執票人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提示,僅因付款人受止付通知而未付款者,一旦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經證明非由票據權利人所為止付而不合法時,付款人即喪失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此時,執票人如再行提示支票請求付款,因其先前合法提示係在支票發行一年內,付款人即不得以該再次提示距支票發行已滿一年而拒絕付款。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當天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已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因朱火盛通知止付,且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存款補足,經上訴人於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再度提示時,遭上訴人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被上訴人上開二次提示行為,均在支票發行一年內為之,雖因朱火盛以票據權利人自居,通知上訴人止付,並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但公示催告程序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申報權利而終結,被上訴人並以朱火盛為被告,訴請確認支票權利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上開止付通知既非票據權利人所為,難認合法,上訴人原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已不存在,而其自承系爭票款仍依法保留未經動用,則其對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合法提示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負付款人之付款責任。又止付保留款在所有權移轉前,係屬發票人之存款,固得由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若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確定不合法時,該保留款未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付款人仍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負直接付款之責,此於理論上並無矛盾。再者,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執票人之提示付款,只要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付款人即應對執票人負支付票款之責任,縱執票人未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或追索權之行使已罹時效,均無礙執票人直接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雖參加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撤銷付款委託,然就上訴人在此之前應負之付款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反面解釋,付款人於支票發行滿一年時,固不得付款,惟此係指執票人於支票發行滿一年後始提示者而言;於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之情形,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票據經止付者,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衡之止付人於通知止付後,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及占有支票之人提起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判,恒需相當時日,未必能於一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付時,縱支票發行已滿一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絕付款之理。再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倘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止付之金額即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既不得任意動用,自亦不得再撤銷付款之委託。原審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請求付款時,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拒絕給付,及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撤銷付款委託,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付款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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