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工人,因經濟窘困,而臨時起意行竊62公斤之紅銅電纜線,欲變賣得款購買奶粉育兒,嗣於前往資源回收場途中即為警查獲,並將贓物發還被害人乙○○,經乙○○於警詢中表示不要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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