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台幣玖佰柒
拾元,餘新台幣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1538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因未依號誌
行使,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邱聖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J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該車受損,則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因系爭保車業經修復,支出必要之
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0,54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
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0元,及自94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1日駕駛車號00–1538號自用小客
車,途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因未依號誌行使,而與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償必要之修理費合計50,5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保車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駕駛執照、理賠專用估價單
及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警察局第6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
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
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闖紅燈,致與訴外人邱聖硯所駕
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受損,業經原告陳述明確
,則系爭保車所以毀損顯然係由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
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參以被告於車禍肇事為警
詢問時,亦自承:「伊沿台中港路內線快車道左轉文心路,
因伊闖紅燈,而於路口時與對方車發生撞擊」等情無誤,有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依此以觀
,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台中市○○路與
文心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致臨危時煞
避不及,撞及系爭保車而肇事,由此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揆諸前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
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
費合計50,540元,其中零件費用25,640元,工資費用24,900
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參照卷附
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發照日期係93年7月14日,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3年8月2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為一月又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063元【計算方式:
25,640×0.369)×2/12﹦1577;25,640-1,577﹦24,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
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8,963元(計算方式:24,063+24,900=
48,963)。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50,540元予被
保險人,固有代位求償同意書存卷可憑,但因系爭保車實際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96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
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963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4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即970元,餘3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