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東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唐東明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易第190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8年7月8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5年2月5日至105年12月10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9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迄今未逾6月。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⑴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⑵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非執行刑。本件受刑人唐東明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卷附刑事判決可憑。從而,其所犯後案(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之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6月,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要件不符。
三、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106年度易字第1901號、107年度易字第192、276、389、1222號、107年度訴字第1274、1277號、108年度訴字第199號)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佯稱販售公仔玩具方式,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向被害人詐取購買公仔玩具價款。又受刑人所犯後案(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則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佯稱預售玩具模型方式,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13日)止向被害人詐取購買玩具模型價款。亦即,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各罪之犯罪期間內。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類型亦與前案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犯4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共169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所為之數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交錯,且在前案判刑前,後案之犯罪行為已完成,尚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詐欺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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