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魏鼎洋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被告 陳坤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楊曉涵 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感情堪稱融洽。被告明知楊曉涵為有夫之婦,竟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月間止期間,與楊曉涵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相傳送「你喜歡我抱你,我知道」、「我也喜歡」、「我愛你」、「寶貝我想睡覺」、「你趕快去睡」、「想著我睡」、「抱抱」、「抱一個」、「夢到我」、「沒有不一樣就好妳一樣愛我就好」、「慢慢來我身邊就好」、「我會繼續對你體貼」、「我們沒辦法不聯繫」、「今天抱妳真的很幸福」、「好想抱抱喔」、「超級想」、「我也想」、「好想抱抱妳」、「給你安全感」、「我心裡只有妳沒有貪心」、「難得叫我寶貝」、「珍惜」、「是我的寶貝沒錯啊」等語及上半身著胸罩之胸部特寫照片互通款曲,且趁伊出差期間,於109年1月17日21時隨楊曉涵進入伊與楊曉涵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過夜並為相姦行為,造成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且嚴重憂鬱須求助精神科醫師,被告所為已侵害伊配偶權,或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對伊加以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楊曉涵同事,因工作而時有接觸,確有逾矩行為,對原告深感抱歉,惟與楊曉涵並無過多肢體接觸,於109年1月17日晚上雖隨同楊曉涵前往系爭住處,至翌日早上才離開,然僅與楊曉涵聊天、喝酒並各自睡覺,未發生性行為。伊於此已深刻反省,並因壓力而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且致工作績效不佳收入減少,又須撫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甚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非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與楊曉涵發生性行為部分事實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曉涵於109年1月17日晚上至翌日早上期間,在系爭住處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曉涵有上開相姦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舉大樓監視器影像檔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晚上隨同楊曉涵返回系爭住處,直至109年1月18日早上始一同離去(見證據袋光碟片檔案),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楊曉涵在系爭住處共處一晚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與楊曉涵間有發生性行為之相姦事實,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據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難以憑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明知楊曉涵為原告之配偶,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月間止期間,與楊曉涵往來並以LINE互相傳送「抱」、「我愛你」、「寶貝」、「我心裡只有你」等愛戀中男女之甜蜜話語,及楊曉涵上半身著胸罩之胸部特寫私密照片通款曲,且趁伊出差期間,於109年1月17日晚上隨楊曉涵進入系爭住處,孤男寡女共度一夜,堪認被告與楊曉涵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楊曉涵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電腦資訊工程師,107年、108年度所得均200萬元以上,名下財產總額達千萬元(詳見限制卷);被告從事金融保險業,107年、108年度所得則數十萬元、百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詳見限制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職業、經濟能力,被告與楊曉涵不正常往來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3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因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份,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失其依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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