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請人 莊縕沛 相對人 烏善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280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為82,129元(計算式:92,280元×89%≒8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除前述裁判費外,聲請人另主張其已預納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並請求於本件一併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惟聲請人此筆預納之費用,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主文第2項已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故此筆費用顯非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且亦無任何部分需由相對人負擔,爰不將此筆費用一併列入本件之訴訟費用金額中,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由聲請人預納。於107年12月3日││││繳納3,310元;於108年1月22日││││繳納2,970元。│├──────┼─────┼──────────────┤│鑑定費│8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於108年4月26日││││繳納初勘車馬費3,000元;於108││││年4月30日繳納初勘車馬費3,000││││元;於108年7月4日繳納鑑定費5││││0,000元;於108年11月1日繳納││││鑑定費30,000元。│├──────┼─────┼──────────────┤│合計│9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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