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 張國益 相對人 盧瑞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與 郭繁梅張坤城楊淑琴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瑞佑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之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900元(計算式:11,600元×1/4=2,9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3月12日預納。│├──────┼────┼──────────────┤│複丈費及│10,400元│由聲請人於①108年4月22日預納││建物測量費││4,800元,②108年5月16日預納││││2,400元、1,600元及1,600元。│├──────┼────┼──────────────┤│戶政規費│12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預納。│├──────┼────┼──────────────┤│地政規費│8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預納。│├──────┼────┼──────────────┤│合計│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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