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惠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雅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緩起訴期滿。該案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案施用毒品所用,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1月版)第592-595頁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注射針筒、吸管勺,係一般注射藥品所用之針筒及日常生活所用之吸管,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然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本件被告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自得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認上開物品係違禁物而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屬得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8支││├──┼──────────┼─────┼──────┤│2│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3│吸管勺│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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