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高義順 訴訟代理人 高鶴軒
連堂凱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騰 律師被告 林慧芝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
林倩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9萬7,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46萬8,180元(見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至
102年間止,陸續向伊借款529萬7,400元,扣除已清償之82萬9,220元,迄今尚積欠446萬8,180元。縱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46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2月5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陸續匯款517萬7,400元(下稱系爭517萬7,400元)至伊帳戶,係基於兩造間長期交往情誼所為贈與,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至原告依序於95年5月2日、98年11月24日所匯4萬元、8萬元(下合稱系爭12萬元,並與系爭517萬7,400元合稱系爭款項),係匯至訴外人即伊胞妹 林思妤 帳戶,伊並未收受該2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85年間起至102年間。
㈡、原告曾自90年9月28日起至92年2月6日止,陸續匯款53萬7,908元至被告帳戶至被告帳戶。原告曾自94年2月5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陸續匯款系爭517萬7,400元至被告帳戶,詳細匯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18至19頁所示;原告曾分別於95年5月2日、98年11月24日匯款4萬元、8萬元(即系爭12萬元)予林思妤。
㈢、被告曾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陸續匯款82萬4,220元至原告帳戶,詳細匯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33
6至338頁所示,及於106年2月17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
㈣、兩造於107年2月20日簽立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36頁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
㈤、原告於107年8月1日曾寄信予被告所任職之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同年月6日經善美得公司以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107)財法107大顧05字第00303號律師函函覆原告(本院卷第13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曾自94年2月5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陸續匯款系
爭517萬7,400元至被告帳戶,復曾依序於95年5月2日、98年11月24日匯款4萬元、8萬元予林思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所匯系爭517萬7,40
0元僅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能遽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系爭12萬元既係匯至林思妤帳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思妤乃受被告委託收受該等款項,要難認原告確有交付系爭12萬元予被告。
⒉兩造固曾於107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
㈣),惟觀諸該協議書記載:「本人甲○○與乙○○之債務問題雙方協商完成。並絕無異議。債權人不再發生電話、騷擾甲○○及善美得公司等騷擾之事,確實無誤。協商事項:①並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16日定時匯款18000/次。②如有盈餘,皆於每年12月16日匯入盈餘款。以上雙方對此內容不得再異議。雙方如有任何違反以上協商之內容,違反之一方須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支付全部相關費用。此張債務協商債權人:乙○○(不得債權移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未具體指明所稱兩造間「債務問題」之時間、地點、原因事實及債務金額,難認與系爭款項具有關連性,實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依據。
⒊至被告曾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陸續匯款
82萬4,220元至原告帳戶,詳細匯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
336至338頁所示,及於106年2月17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衡諸被告上開匯款日期並無規律性,匯款金額自2,000元起至20萬元不等,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上開款項係清償何筆借款,自難僅以被告曾匯款予原告,即認該等款項係清償對原告之欠款,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6萬8,180元借款,即非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不否認曾自94年2月5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收受原告陸續所匯系爭517萬7,400元,惟以兩造間存有贈與法律關係置辯。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85年間起至102年間,且曾論及婚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1、192頁),可知兩造交往期間長達17年,關係極為緊密,再衡以倘兩造就系爭款項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何以原告在被告尚未清償其所主張自90年9月28日起至92年2月6日止,共計借款53萬7,908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予被告之際,猶在其後歷時8年期間,陸續借款高達500餘萬元之系爭款項予被告,復未曾要求被告立具借據、提供擔保、給付利息、請求還款等,顯悖於一般常情,可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證明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6萬8,180元,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6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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