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勇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3犯酒後駕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被告 林勇廣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廣於民國107年9月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工廠門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19時許,林勇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鎮區佛公路36巷口處,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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