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債務人 宋鑑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李賢慧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宋家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131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62.4
6%);其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37.54%)。因不同意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自陳其102年受僱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薪資227,800元,目前則於工地擔任臨時工,薪資皆領取現金,其於104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33號卷第16、17、20至22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9、69至72頁)。是債務人以16,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可認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預估支出12,869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本院爰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在合理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25,432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16,000元×12×6=1,152,000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支出總額:12,869元×12×6=926,568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225,432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3,131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225,432元,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全數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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