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秉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綠灣社區大樓」之晚班保全人員,告訴人張恒耀則為該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配偶。緣該社區原放置在大門之菸灰筒遭人移至他處,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告訴人所為,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1樓大廳,與總幹事 黃龍棗 交談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表示財務委員之丈夫「看攏沒,心理變態、神經病,…做到這樣,萬人怨他,笨蛋」等語,隨後被告另與路過大廳之另名社區女住戶交談時,接續表示「財委她老公,這個人真的是心理變態…,我也想說這棟大樓怎麼出這種神經病,真的毛病有夠重的拉」等語,而公然以「心理變態」、「神經病」、「笨蛋」之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