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己○○
丁○○辛○○乙○○丙○○戊○○甲○○庚○○右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三八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己○○、丁○○、辛○○、乙○○、丙○○、戊○○、甲○○、庚○○之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開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案件聲請人所涉詐欺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經查係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丙○○部分)、同年七月一日(己○○、丁○○、辛○○、乙○○、戊○○、甲○○、庚○○部分)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玆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判決逾二十日後,再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
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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