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晟華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8710號、第23916號),茲因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文何晟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晟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 劉家瑋 、姓名年籍不詳之David及香港人士共同涉犯運輸毒品之情,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趨吉避凶、逃亡或未遵其到案審理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暨於109年1月3日裁定自同年月9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3月2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罪責亦重,而被告日後將受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以逃匿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劉家瑋、姓名年籍不詳之David及香港人士共同涉犯運輸毒品,而共犯劉家瑋部分目前正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偵辦中,有該署108年12月17日桃檢東秋108偵27864字第10891172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83頁),在案情尚未釐清之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綜上,堪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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