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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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士原簡字第1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而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905元之交通運送服務利益得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誠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6日、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 陳建國 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0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卷107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之車資90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杜啟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