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萬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原應注意」後補充:「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適行人 陳雪絨 …地點穿越道路」,應補充為「適行人陳雪絨…地點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進入車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參照終審法院有關上述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的見解,係認為在行為人一般性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事項時,始有上述條文的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要旨參考)。查被告肇事時並非行駛於快車道上,且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違規超速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無上揭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及緩刑宣告: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陳雪絨因而死亡,被
害人與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巫宜真 (被害人之女)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另告訴人亦表示欲撤回告訴,請法官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本次
偵、審迄今,無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係過失犯罪,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