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邱建誌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國小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邱建誌於民國112年3月7日收到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文字號新北環稽字第1120276846號訴願答辯書後,於112年3月14日情緒不穩,由永吉康復之家 林慧娟 主任觀察後,建議抗告人掛急診就醫,抗告人於112年3月22日住院期間寫文委由林慧娟主任寄出案號0000000000申請書,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新北市政府訴願會於112年5月18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421657號,原處分撤銷且相對人已逾2個月無適法另處分之,相對人無視新北市政府訴願會審查期間,112年5月23日發文案號:112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丑股,新北環稽0000000000○文,且無發文至通訊地址,相對人一而再,再而三違反行政程序與相對人並無一貫性電腦連線作業行政疏失,對於抗告人疲於奔波,抗告人只對相對人索取住院無法工作費用,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臺幣8,000元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參。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意旨可參,惟已逾裁定期間未補正,法院已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其再為補正即非有效。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檢附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遂經原審於112年8月1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國小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嗣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方檢附同日向相對人請求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原審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而抗告人於原審已裁定駁回其訴後,始於112年8月7日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自無從發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
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