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桑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肆伍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桑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驗前淨重合計7.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45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次被告於108年7月23日7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粉末檢品2包(驗前淨重合計7.47公克,純度21.27%,驗前總純質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4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70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8879號卷第135頁),足認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確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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