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足清新淨味噴霧壹罐、除臭抑菌噴霧
壹罐及蘋果日報參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除臭抑菌噴霧1罐」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除臭
抑菌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足清新淨味噴霧1
罐(價值2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尚有竊得足
清新淨味噴霧1罐,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尚未歸還被害人之
足清新淨味噴霧1罐(價值290元)、除臭抑菌噴霧1罐(價值24
0元)及蘋果日報3份(價值計60元),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