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被   告  康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990元,然其中本金僅39,680元,其餘均為利息及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告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與違約金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為法人
,且乃以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事項在卷可參,則依首
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
規定。而被告現在戶籍設於湖澎縣馬公市,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則依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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