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張愷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55元,及其中119,900
元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
,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
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如被告延遲付款者,延滯第1個月當
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400元,延
滯第3個月當月以500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以
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均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1月止,已積欠原告122,055元(含消費款119,900元、手
續費13元、已到期之利息1,842元及違約金300元)未付。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一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
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北簡卷第5至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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