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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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可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其餘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段
與萬全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曾盈煌
騎乘,訴外人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6,100元(均零件),原
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3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90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任意)、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6,100元(均零件)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為零件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8月止,已使用10個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
得請求之費用為14,442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44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100×0.536×(10/12)=11,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100-11,658=14,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