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共計
95萬45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95萬4400元」。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利用電話而簽賭,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
眾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9日至106年
8月21日止之簽賭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
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電話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
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
該條立法理由修正說明)。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
:「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上
開匯入被告所屬后里月眉郵局帳號之賭博彩金合計954400元
(106年1月9日匯入244200元、106年3月20日匯入5800元、
106年4月10日匯入15900元、106年4月25日匯入19100元、10
6年5月26日匯入200000元、106年5月31日匯入128300元、10
6年7月10日匯入62500元、106年8月18日匯入60000元、106
年8月21日匯入218600元),均為本案賭博所贏得之彩金,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無訛(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
14頁背面),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卷第21頁),
足認該等款項確為被告賭博獲利之彩金,核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雖被告抗辯賭博彩金有賠云云,惟犯罪所得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上開954400元既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所得
,且難認有何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954400元予以諭知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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