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盧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至92年10月27日復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90年11月14日雖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於101年11月30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截至101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031元(含本金115,015元、利息6,016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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