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益祥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益祥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益祥因加重竊盜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月│7月│月│月│月││4月│3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7│99年6月│99年8月10│99年4月22│99年4月22│99年5月9日│99年5月│99年5月│││日│11日│日│日│日││10日│1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同左│桃園地檢99│桃園地檢99│同左│桃園地檢100│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5778號││32407號│21138、93││4709號││││││││96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同左│100年度易│100年度桃│同左│100年度桃簡│同左│同左││││第633號││字第269號│簡字第1218││字第591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8月17│同左│100年4月│100年5月│同左│100年6月30日│同左│同左│││日期│日││27日│31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同左│100年度易│100年度桃│同左│100年度桃簡│同左│同左││判決││第633號││字第269號│簡字第1218││字第591號│││││││││號││││││├──┼─────┼────┼─────┼─────┼─────┼──────┼────┼────┤││日期│99年9月15│同左│100年5月│100年7月│同左│100年7月25│同左│同左││││日││16日│4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刑法第32│刑法第321│刑法第216│刑法第320│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刑法第32│││條第1項│1條第1│條第1項第│條、第210│條第1項│第1項│0條第1│0條第1││││項第1、2│2款│條│││項│項││││款│││││││├──────┼─────┴────┼─────┼─────┴─────┼──────┴────┴────┤│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徒刑9月││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