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汶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汶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汶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5日後始出監),於10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7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內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揭處所欲返回桃園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義二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8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葉汶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衡酌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尚非甚高,兼衡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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