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67號聲請人 黃柏承 律師被告 余文誠 聲請人即被告 鄧鎮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聲請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 許文澤 聲請人即被告 諸莉榆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黃柏承律師為被告余文誠聲請部分略以:被告余文誠坦承犯行,有固定住所,身體需要就診,且證人已詰問完畢,無逃亡及串證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被告鄧鎮祥部分略以:其家中有事急需處理,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聲請人即林雅君律師為被告許文澤聲請部分略以:被告許文澤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且家中有事要處理,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被告諸莉榆部分略以:其涉案部分業已判決,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其得就醫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許文澤、諸莉榆涉嫌多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文誠、鄧鎮祥、 李峻賢 、諸莉榆、廖淑惠、 江定澤瞿宇雄瞿宇全劉依華洪藝臻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張皓淳廖明達 之證述 可佐 ,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諸莉榆、許文澤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8年9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並可預期被告於受此重刑宣判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犯罪事實係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余文誠負責安排毒品來源、操作運輸,被告諸莉榆負責帶領、監視、接洽運輸毒品,並為共同被告代訂機票,安排出境事宜,被告鄧鎮祥負責代訂機票、聯繫出境及運輸毒品事宜,被告許文澤負責為該集團招募運輸毒品人員,上開被告等人於98、99年間又各有多次出入境紀錄, 顯見渠 等均已熟悉出境管道,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本件犯罪規模龐大,參與共犯人數眾多,共犯 洪劍鈴張騏勳 業已逃亡出境,被告及各共犯涉犯情節,尚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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