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安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安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安邑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區○○路上之「好樂迪」KTV內飲酒唱歌餐敘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翌日(1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開飲酒處出發,沿愛五路往武嶺街方向行駛,欲返回基隆市○○區○○街住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至基隆市「美猴橋」時,因闖越紅燈,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發現,乃於愛五路17號前攔車示檢,攔停後發現唐安邑滿身酒味,乃對唐安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4毫克,經唐安邑坦承有飲酒之事實,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此有序號019903、案號260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偵卷第8頁)1紙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9頁)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唐安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本次幸未肇致車禍,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房仲業)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初犯,如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