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志榮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江志榮並無前科紀錄,經本院羈押禁見迄今,然聲請人雙親年紀已大,聲請人為家中獨子,致使家中頓失經濟來源,雙親並為聲請人四處奔波勞累,母親又患有癌症,時常因此送急診,僅因本人一時無知,惹上這件官司,造成整個家庭在破碎的邊緣,致使聲請人深深體會到親情的可貴,而願意配合警調單位交出上游,全力配合,且聲請人就案情也都已承認,並交出上游全力配合,也算案情明朗化,已無聲押理由云云,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江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 阿德 、 阿國 等人尚未到案,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約13萬顆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聲請人雖聲請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共犯即同案被
告 林猶強 就本件運輸毒品等事實,均矢口否認,且亦未羈押在監,則被告江志榮究係以何方式,或有何共犯共同運輸毒品等相關細節,均尚待釐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相關被告或證人之虞,並有逃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江志榮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至於聲請人所指「雙親年紀已大,聲請人為家中獨子,致使家中頓失經濟來源,雙親並為聲請人四處奔波勞累,母親又患有癌症,時常因此送急診,因本人一時無知,惹上這件官司,造成整個家庭在破碎的邊緣」情節云云,均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並無關聯,是聲請人執此而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無可取。再參酌被告江志榮上開犯行,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數量高達「139,516」顆,其危害民眾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