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84號聲請人 潘浩然 相對人社團法人臺北市親子愛家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北市親子愛家協會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潘浩然(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社團法人臺北市親子愛家協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社團法人臺北市親子愛家協會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95年間成立,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核備,並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法登社字95號為法人登記在案之社團法人。詎相對人於98年6月27日召開第1屆第5次會員大會選舉第2屆理事及監事後,嗣因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及辦理理監事改選、會務運作停頓,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其違反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為由,以105年4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518390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即應以全體理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因會務運作停頓、成員流失無法成會,章程復別無規定清算人,而伊乃相對人前開第1屆第5次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第2屆理事長,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亦對相對人先前營運及財務狀況多所知悉,為此爰依人民團體法、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所明定。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所明定。準此,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則應由董事或理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6月27日經相對人第1屆第5次會員大會選舉為第2屆理事長,任期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後即未有其他新任理事長經選任或就任,且相對人 嗣業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4月21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535183900號函處分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相對人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49至5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74520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成立迄今之案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至47頁),佐以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呈報任何清算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且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準此,相對人既已無全體理事或理事會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即潘浩然(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就臺北市親子愛家協會之相關工作計畫、報告、收支、資產負債情形較具備專業智識,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