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第2870號、第293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就員警執行搜索過程,應補充為「因偵辦
陳虅真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適甲○○在上址處所內」;證據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1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就員警執行搜索及查獲過程,應補充為「
因偵辦陳虅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適甲○○在上址處所內,甲○○在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第1至2行關於施用地點「在臺南市○區○
○路○○號○○樓○○飯店房間內」應補充更正為「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飯店○○樓之1215號房內」、第2行關於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至3行關於員警查獲過程「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循線查獲」,應補充為「嗣警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偵辦 林君婷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前往上址,而為警當場查獲」;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應刪除。
㈣犯罪事實㈠、㈡、㈢證據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7年1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均係在其友人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適逢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均在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有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2份及被告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94918號卷第1、2至4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545006號卷第1至3、8頁),參以員警於2次執行搜索之當日均未在被告身上查扣任何毒品或施用工具,堪認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應尚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證據,又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核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固均於
警詢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小馬 」之男子,惟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曾赴警局製作查獲該人之相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君婷」,並指認該人,然警係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人於Grindr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我有煙,你有錢?」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遂佯裝買家與該人聯繫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鐵道飯店121
5房內進行交易,並於喬裝買家進入該房間之際,當場查獲被告在房內與該人交易並試用毒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5134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員警與林君婷間Grindr網路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7頁),可徵員警早於被告供出林君婷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前,即已掌握該人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是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施用毒品犯行,均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均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108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及多時,旋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再犯本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供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吸食器已丟棄(本院卷第63頁),而吸食器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供上開犯罪事實㈢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林君婷所有、提供予被告吸食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及拘役70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月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14時40分許,持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時,甲○○亦在現場,其遂在前述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上情,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0月1日23時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日0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樓○○飯店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08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
1、被告甲○○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2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2019/9/21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佐證被告於查獲前自首之情形。
(二)108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
1、被告甲○○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26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2019/10/25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三)108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
1、被告甲○○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N22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2019/11/25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二、所犯法條: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