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延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延旦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張延旦因搭乘由 蔡福聖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延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39頁)。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㈡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㈢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
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除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㈣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若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即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亦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其他檢察官為緩起訴命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否則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毒偵緝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措施,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毒品經檢驗後,業已用罄等情,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42頁)。是扣案毒品業已因檢驗用罄,自無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惟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