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鄭凱元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仔」之男子,並提供該人之聯繫電話,惟員警就該綽號「老仔」、本名 陳顯謨 之男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於108年11月13日(早於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接受警詢之108年11月19日)另案接獲檢舉而就該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以蒐證,並於監聽該門號之過程中,蒐得其販毒事證,全案待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至被告於警詢中提供該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經警聲請通訊監察進行監聽,然監聽該門號之結果並未查得該人販毒相關事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3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10120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4頁),由上可知,員警並非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該綽號「老仔」、本名陳顯謨之人,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強制戒治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貨車駕駛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鄭凱元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新市街00號3
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嗣因案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街方利貨運行停車場外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8年10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工業區某印刷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凱元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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