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慶祥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慶祥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認可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繳款24期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惟於延長履行更生方案之期限屆滿後,債務人仍需照顧罹患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等病症之母,無法兼職工作,收入不足,具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醫師診斷患有腰部椎間盤突出,於就業市場上競爭力較為弱勢,實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認可其所提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繳款約24期後,因其母患有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債務人乃離職專職照料母親,無工作收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評估其履行能力後,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聲第8號民事裁定上開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05年4月15日起應予延長兩年(即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107年4月15日開始履行);而延長履行期限業已屆至,債務人應自107年4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然其迄今仍未繼續履行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之前所提出、經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於延長履行期限期限屆至後,債務人仍毀諾而未繼續履行。而債務人既曾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延長履行期限屆至後仍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是否得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先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之要件。
㈢查債務人之母患有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長期照顧,債務人離職專職照料母親,無工作收入,已如前述,而債務人之母於107年6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延長2年後應開始履行之日即107年4月15日時,仍需照料高齡患重病之母。依債務人提出之梅山鄉農會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債務人於107年2月至4月間每月有補助7,463元,107年4月間另有1筆「身心障礙」9,000元,則其107年2月至4月之收入合計僅31,389元,除需負擔自身生活基本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高齡重病老母,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還款金額7,241元,剩餘9,666元,顯無法維持債務人及其母二人3個月之最低基本生活,堪認債務人於107年4月間無法負擔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24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認可其更生方案及延長履行期限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41元。││②投資(第6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54,33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31,352元。││4、清償成數:14.54%││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投資││││││││(第6期)││├──┼──────┼─────┼────┼─────┼──────┼──────┤│一│台新國際商業│417,174│11.42%│827│1,142│60,686│││銀行││││││├──┼──────┼─────┼────┼─────┼──────┼──────┤│二│臺灣銀行│344,851│9.44%│684│944│50,192│├──┼──────┼─────┼────┼─────┼──────┼──────┤│三│台北富邦商業│1,736,970│47.53%│3,442│4,753│252,577│││銀行││││││├──┼──────┼─────┼────┼─────┼──────┼──────┤│四│國泰世華商業│634,127│17.35%│1,256│1,735│92,167│││銀行││││││├──┼──────┼─────┼────┼─────┼──────┼──────┤│五│玉山商業銀行│52,776│1.44%│104│144│7,632│├──┼──────┼─────┼────┼─────┼──────┼──────┤│六│滙誠第二資產│13,668│0.37%│27│37│1,981│││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元大國際資產│454,772│12.45%│901│1,245│66,117│││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654,338│100﹪│7,241│10,000│531,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