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進吉 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進吉自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無財產,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43,752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不同意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先前繳納予中信銀行之款項,係因中信銀行聲稱其係代表所有債權銀行提供還款協商方案,惟實質上係中信銀行個別協商方案,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況,若依中信銀行所提供個別方案繼續清償,顯無法支應債務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故而未再繳納。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04萬3563元,為清理債務,於1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受理後,債務人表示其每月僅能清償8,000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21頁、第29-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卷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為38,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108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4頁)。惟依債務人108年6月至11月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每月除領有薪給35,728元外,另每月固定領取附加加給322元、全勤獎金800元、特殊加給3,000元、職能加給1,000元,另於同年6、7、9月領有扣補績效獎金2,500元、1,000元、2,500元,於同年6月領取扣補年節獎金2,500元,不予計入每月固定領取之扣補績效獎金、扣補年節獎金,債務人每月可固定領取薪資40,850元,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40,850元計算。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6年度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1-84頁);另債務人目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454678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基此,爰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40,85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膳食費、勞保費、健保費、水費、電
費、瓦斯費、手機費、交通費用、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4,865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長男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其長男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債務人之長男未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以此計算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債務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7,433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⒊債務人主張其與胞弟需共同扶養父親 吳春山 乙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111頁)。查,債務人之父吳春山係00年00月出生,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謀生能力,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者即足當之。依債務人之父吳春山106年度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80頁),其並無任何收入所得,僅名下有8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然車齡已20年,衡情市場價值不高,依其財產狀況判斷,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吳春山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弟 吳進祥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弟吳進祥有無法負擔扶養之情形存在,自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基此,其父吳春山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父吳春山之扶養費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吳春山扶養費用7,433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而可採。
⒋債務人另主張其配偶 吳幸虹 因從事網拍生意失敗致有負債,
現無業在家當家管,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吳幸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0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依債務人之妻吳幸虹於106年申報營利所得22,387元、於107年度申報營利所得4,454元,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6頁),吳幸虹於00年0月出生,年僅38歲,正值壯年,債務人未舉證證明吳幸虹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難認定吳幸虹不能獨力自給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吳幸虹扶養費用7,433元,應不予採認。
㈣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由中信銀行於108年10月提
供分100期、利率7%,月付13,822元之個別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於108年10月14日繳納第1期款項14,000元後,要求中信銀行再延長還款期數,中信銀行再提供分120期、利率6%、月付約12,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不接受,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再於1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中信銀行認債務人無聲請更生之必要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等情,有中信銀行108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4頁)。中信銀行於本院審理中,復提供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522,578元債務,分27期、0利率,月付20,000元;另3筆小額信用貸款460,488元債務分80期、利率10%,月付7,910元之個別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65頁)。加計債務人另與債權人花旗銀行已達成短困專案,由花旗銀行提供分12期、利率5%、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2月15日止,月付1,000元之個別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合計債務人月付清償28,910元(中信銀行27,910元+花旗銀行1,000元=28,91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0,85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5元、長男扶養費7,433元及父親扶養費7,433元後,餘額11,119元【計算式:40,850元-14,865元-7,433元-7,433元=11,119元】,已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之月付27,910元還款方案。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