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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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 李建彰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莊 天明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被告 李州 被告 莊介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建彰與被告 莊天明 同係民國107年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第三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詎被告莊天明為求勝選,竟親自或與其樁腳為下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事實,包括:
㈠被告 李明洲 (另案起訴)於107年11月18日8、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號,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12,000元現金予另案被告 陳美雪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藉此行賄另案被告陳美雪及其子 李權崇 、 李仁智 (前2人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李忞宗 共4票,要求渠等於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2號之被告莊天明。
㈡被告莊介槐於107年11月10日9時許,在宅港里之老人關懷據
點,交付1,000元予同案被告 莊祺祥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以:「這是選舉的錢,是天明要給你的」等語,要求渠選舉時票投被告莊天明;迄至選舉結束後之同年11月26日9時許,在宅港里之慈德宮內,被告莊介槐又交付1,000元予同案被告莊祺祥,並告以:「這是要補給你的」等語。
㈢被告莊天明於107年11月初某日下午,在渠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後方倉庫泡茶間內,交付2,000元現金予同案被告 李石柱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不要說出去、要投給我」等語。
㈣被告莊天明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當被告李石柱之面
前,交付4,000元予被告李州,要求被告李州代為行賄 李登財 及 林彩鳳 等2人各2,000元。
㈤被告莊天明於107年11月12日左右某日上午10時許,在宅港
里之路上巧遇另案被告 李德合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當場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另案被告李德合,並要求另案被告李德合投票給被告莊天明。因認被告莊天明、莊介槐及李州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45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4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8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仍引用上揭告訴意旨外,並補充:㈠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均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有交出收受之賄款,然因原先所收受之賄款均已花用殆盡,所交付警方查扣者已非原始所收之賄款,亦無礙於收取賄款之事實,且李州亦坦承其為幽靈人口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告訴人未能當選,亦有偽造文書之牽連犯並未查明即率予駁回,均有違法之處,未依職權調查適用法律。㈡被告莊天明、莊介槐及李州涉嫌投票行賄罪部分,有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之自白及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李州與被告莊天明之通聯記錄可資證明渠等關係匪淺,被告莊天明於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至學甲分局製作筆錄後又分別前往要求渠等勾串供詞等情,堪認渠等罪嫌實屬重大,勾稽上開證據呈現之證據力,已達刑事訴訟程序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渠等之罪嫌應堪認定,不起訴及駁回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無非係認為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坦承收受賄款,並交出所收受之賄款,以及被告李州與被告莊天明之通聯記錄可資證明渠等關係匪淺,被告莊天明於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至學甲分局製作筆錄後又分別前往要求渠等勾串供詞為其依據。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即已說
明,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關於收受賄款之自白,業據被告莊天明、莊介槐及李州否認,且欠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確有收受賄絡之事實。而108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更進一步分項針對聲請人告訴以及移送之事實,詳予說明,⑴被告李明洲供述,他交付賄款給陳美雪的事情,被告莊天明並不知情,而證人陳美雪也沒有證稱說被告莊天明向她買票,不能僅憑被告李明洲交付金錢給陳美雪,並要她支持莊天明,即認定被告莊天明與李明洲有犯意聯絡;⑵被告莊祺祥的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缺乏其他證據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難以認定被告莊天明及莊介槐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⑶被告李石柱所述,與證人李登財及林彩鳳之證述相左,且同樣欠缺其他事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難以認定被告莊天明與李州有投票行賄之犯行;⑷被告李德合自首之犯罪事實,同樣欠缺其他事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難以認定被告莊天明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是以,檢察官已就被告莊祺祥、李石柱及李德合等人之自白不可採信之處,相互勾稽全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證物後,認定僅有單一證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無從認定被告莊天明等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是以,聲請人猶執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自白收受賄款為由,直指被告莊天明、莊介槐及李州有投票行賄之事時,顯非有理。
㈢再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之一,就是由被
告李州與被告莊天明之通聯記錄可資證明渠等關係匪淺。然被告李州與莊天明縱使交情匪淺,也不能因此即證明被告李州有受被告莊天明之要求向李登財、林彩鳳行賄之事實。更何況,證人李登財、林彩鳳於偵訊中均已證稱,並沒有收到所謂被告李州交付之賄款,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也已詳予說明,聲請人再執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
㈣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莊天明於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
至學甲分局製作筆錄後又分別前往要求渠等勾串供詞,認為被告莊天明確有行賄之犯行。然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等人於偵查中固均向檢察官表示,他們在自首後,被告莊天明有去找過他們,企圖要他們翻異前供云云,然當檢察官詢問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等人是否願意接受測謊時,3人均表示不願意,被告李石柱及莊祺祥於警詢中都說是聲請人李建彰的太太帶他們去警局自首,顯見被告李石柱及莊祺祥等人與聲請人關係匪淺,渠等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莊天明有企圖要求渠等勾串供詞,卻又拒絕接受測謊以補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故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上開所謂被告莊天明於被告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至學甲分局製作筆錄後又分別前往要求渠等勾串供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㈤末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聲請人提出證人莊祺祥、 莊美虹 、 莊士賢 賄選買票之錄音及譯文、證人莊美虹、 陳明江 、莊士賢、李石柱賄選買票之錄音及譯文、李德合、莊美虹、莊士賢賄選買票之錄音及譯文,因均屬本案前於偵查中未曾出現過的新證據,自不在上揭本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所得調查之證據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
㈥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指訴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在原偵查中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佐證,或聲請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其他證據,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臆測以及證人李德合、李石柱及莊祺祥等人的單一證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3人之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是以,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