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德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德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較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業務駕駛,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然告訴人支線道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04號被告顏德興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德興係車床加工公司之負責人,駕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中街與新民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嗣有 林義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義淵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又顏德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義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德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80985688號函各1份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此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雖未改變,但刑度明顯加重。另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修正時予以刪除此條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從而,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於修法後已回歸過失傷害行為來判斷,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