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
20日、票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料伊於98年12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多次催索被告均未獲答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但伊並不認
識原告,系爭支票並非伊簽發,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伊直
至收受法院通知後始知其遺失系爭支票,故先前並未對系爭
支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系爭支票遺失時係空白票據,
且與印章共同遺失,據原告所稱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 何世浤
(已歿)所交付,故應係伊先前之同居人何世浤竊盜上開票
據及印章後,再擅自盜蓋印文於票據上並交付予原告,何世
浤積欠原告之債務,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於收受票據
時自應詢問票據是何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上亦無任何之背書
,伊已於99年8月20日向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
並已申請止付,系爭票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未獲
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
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
正,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
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何世浤
於和伊同居期間,擅自盜 蓋伊 之印章所簽發乙節,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責任。被告舉出其於99年8月20向臺中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1紙為證,惟警方開立報案三聯單係依據被告片面陳述所為
,尚非警方查證屬實之證明,是以上開報案三聯單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遺失系爭票據,並遭何世浤盜用乙情。被告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印章及系爭票據確有被盜用情
事,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
發票人責任。
四、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及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
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
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8
年2月20日,經原告於98年12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此項提示具有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原告於99年4月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
訟,距原告於98年12月8日請求起算未逾6個月,是以原告就
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仍持續發生中斷效力,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係遭他人盜用而簽發,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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