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維琳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原告之業務員乙○○擔任推介人,授權
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擔任顧問(Al)職務,
原告且已同意被告擔任原告顧問一職。所謂顧問指各級業務
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並分為「理
財顧問(簡稱AA)」及「一級顧問(簡稱Al)」兩級,顧問
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依據原
告訂定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
」壹、通則第14項、貳、業務人員的聘用第8項,可自推介
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
,分別扣除50%及100%,作為AA及Al之居間費用。另已計入
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
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
中全數追回,前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
亦有約定。因此,顧問居間介紹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如有
契撤而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則顧問依前揭約定領得之居間
費用,亦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於93年12月間介紹第三人 陳韻
如為被保險人,由原告之業務員乙○○擔任招攬人,向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
壽金彩306增額壽險」之相關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嗣陳
韻如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要求退還所繳納之保費,經
全球人壽公司同意退保,並退回已繳納保費。全球人壽公司
已向原告追回系爭保單之佣金新臺幣(下同)372,535元,
致原告公司亦須依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
7項之約定,向被告追回已領之上開顧問報酬即372,535元。
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未授權乙○○向原告申請擔任顧問一職,
則因被告將原告給付顧問報酬之彰化銀行存摺、印鑑章、提
款卡、身份證影本等重要資料交付乙○○,乙○○再持上開
資料申請顧問,被告上開行為已表示授予乙○○代理權,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償還原告
上開372,535元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之顧問,兩造間並無居間關係,且
系爭業務制度是規範各級業務人員,顧問為居間人,並非業
務人員,則系爭業務制度並不適用於顧問,又顧問之居間報
酬,是由原告給付推介人即乙○○之報酬中扣除,顧問報酬
也非原告給付,原告是代扣而已,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即便被告因表現代理及民法第86條規定,而與原告成立顧
問之契約關係,但被告並無任何居間客戶之事實行為,且乙
○○向原告申請給付顧問報酬之意思通知,為乙○○個人行
為,無從依民法第86條規定,擬制對被告存在。另外,陳韻
如撤銷系爭保單,已罹於除斥期間,系爭保單退保契撤並不
合法,全球人壽公司未能依法保護自身權益,導致損失保費
收入,原告並不得行使返還報酬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經退保契撤,被告應依系爭業務制度約定
,返還已領取之顧問酬金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一)被告是否擔任原告之顧問一
職,並因而領有系爭顧問酬金372,535元?(二)被告有無
返還系爭顧問酬金372,535元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於92年7月因其阿姨乙○○任職於 永達 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故,而擔任永達公司顧
問職務之事實,有證人乙○○於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424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中多次表示被告為永達公
司顧問之事實(詳該潮簡卷第8頁、該簡上卷第22頁、第
84頁),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
自己要擔任永達公司的顧問?)我是跟我姐姐(即被告母
親 曾連金 )講說要被告當永達的顧問,後來有跟被告講,
叫被告去銀行開戶。」「(開戶是指彰化銀行新營分行這
個帳戶?)是的。」(卷108頁);「(有無跟被告說彰
化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要做何用?)在永達這件的時候,
就有跟被告講說金錢會暫時匯到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的這個
帳戶。」等語(卷109頁),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顧問申請表1張為證(詳該潮簡卷第43頁),被告且
自認其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設立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均
交付乙○○一事(卷10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授權乙○
○以其名義申請擔任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顧問一
職,並因此獲得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且由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可得領取之顧問報酬
匯款至上開新營分行帳戶,上開被告確實曾擔任永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一事,堪信為真實。
(二)嗣於93年6月間乙○○自永達公司離職,有永達公司終止
申請書1件可佐(詳該潮簡卷第47頁),爾後擔任原告公
司UM(區經理)一職,乙○○再由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
申請擔任原告之顧問一職,並因此獲得原告同意,且由原
告將被告可得領取之顧問報酬匯款至上開新營分行帳戶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顧問申請表可佐(卷6頁、47頁),
再據證人乙○○證稱:「(被告知道及同意顧問的領取的
金額會匯入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並同意你將此筆錢
領出?)被告不知道是永達或是維琳,反正被告知道這是
顧問的錢,是會匯入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並知道我將
匯入的錢領走。」(卷109頁)、「(被告知道他有顧問
的名義?否則沒有擔任顧問,怎麼知道有顧問的錢入彰化
銀行新營分行?)被告知道有擔任顧問」(卷110頁)等
語,及被告將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設立之存簿、印章、提
款卡均交付乙○○未取回(卷106頁),乙○○亦取得被
告身份證影本正反面,並由乙○○持上開存簿、身份證影
本申請擔任原告之顧問職務等客觀行為表徵,衡以被告當
時受有大學教育程度,曾工讀、及於國泰公司工作,其於
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前尚有郵局帳戶使用,且該郵局帳戶
存簿、印章、提款卡等重要交易憑證,皆由被告自身保管
,顯然被告並非智識薄弱之人,而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
驗,對於個人財產保管重要性,亦非無認識之人;又關於
上開顧問申請表之身份證影本,證人乙○○固證稱:「是
之前曾連金傳真被告身份證影本,放在永達顧問表上,應
該是拿永達的來影印。」(卷110頁),但如上開第(一
)項所述,被告身份證影本已於92年7月間使用於永達公
司之顧問申請表,該顧問申請表又為永達公司保管之文件
,而非乙○○業務執掌保管,即無可能由乙○○再自該永
達公司顧問表影印取得,上開證人乙○○之證詞,或為保
護被告免於遭受追償,又為免於自身落入偽造文書責任,
而所為之記憶模糊陳述,並不可採。因此,被告交付該彰
化銀行新營分行設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予乙○○
,既已知悉該帳戶為供領取顧問報酬之用,又曾擔任永達
公司顧問職務,則隨乙○○自永達公司離職,被告並未取
回該帳戶,而仍授權乙○○以該帳戶供領取原告給付顧問
報酬之用,乙○○又有取得自被告身份證原本之影印本,
堪認原告主張乙○○由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申請擔任原
告之顧問職務一事為真實。
(三)承上,被告既有授權乙○○以其本人名義申請擔任原告顧
問職務,並經原告同意;縱或如被告抗辯無擔任顧問職務
之真意,但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情事為原告明知
,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亦應受其表明擔任原告之顧問
職務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是被告
既因系爭業務制度而擔任原告之顧問職務,且顧問得領取
居間費用已訂於系爭業務制度,其中系爭業務制度拾貳、
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追回薪佣規定,並未排除顧問之
適用,故該追回薪佣之規定,對領有薪佣(含居間費用)
之業務員及顧問均有適用,被告抗辯:顧問無薪佣,追回
業績及薪佣之規定,對顧問不適用云云,難以採信。
(四)再者,依據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
追回薪佣規定,原告得請求全數追回被告所領取之居間費
用,以系爭保單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
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之事實發生為停止條件,只須
該停止條件成就,則原告即得全數追回被告所領取之顧問
報酬(居間費用)。被告就原告按系爭保單而匯入上開彰
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顧問報酬372,535元,但系爭保單已
退保契撤,全球人壽公司已退回保費,並向原告追回系爭
保單之佣金等事實,並無爭執,準此,上開停止條件既已
成就,原告依據上開追回薪佣規定,而向被告請求返還顧
問報酬372,535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保單
退保契撤,因罹於除斥期間,並不合法云云,然系爭保單
既經要保人 陳韻如 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招攬爭議,申請撤
銷及退還保費,嗣經雙方合意使系爭保單發生撤銷而自始
無效不存在之結果(詳卷附系爭保單撤銷申請書及保費退
還給付通知書),惟系爭保單自始不存在之結果,並非是
被告抗辯基於民法第74條等規定行使撤銷權,其嚴謹法律
上概念是系爭保單雙方合意解除行為而產生之法律效果,
被告上開抗辯實有誤解。故系爭保單事實上已失其效力,
且經全球人壽公司返還保費,上開停止條件之事實成就,
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顧問報酬之義務。
四、原告依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顧問報酬372,535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