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明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明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為抗告人利益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將該判決關於編號5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間檢察官亦曾先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且應採最有利受刑人之考量,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5之罪原一裁判宣告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2年,詳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之罪所示宣告刑(即有期徒刑2月、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4月)。原裁定漏未審酌,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殊難認無違內部界限,顯非妥適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5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本案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原審卷第33頁);又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7月確定在案(至於附表編號2、3、5之宣告刑,雖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已經最高法院將該判決關於編號5部分及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故附表編號2、3、5之宣告刑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部分,並未確定),以上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4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7月與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5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持已被最高法院撤銷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2、3、5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部分,執以指摘原審漏未審酌附表編號2、3、5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致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逾越內部界限,顯非妥適云云,核屬將已被撤銷之定應執行刑而未確定者,誤為確定存在,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刑度太重而不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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