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賴建廷
被 告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爰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原因事實係記載被
告向其借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核係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具狀主張被告係稱替
友人代為借取7,000元,然無法提出友人資料,長期推託及
拒絕聯絡,疑為詐欺,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
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任職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被告(
網路化名JUDY-粉圓)於101年12月19日以替其友人代為借
款為由,向原告收取7,000元,原告係於102年10月間在新北
市○○區○○路○○○號10樓之2住處外門口,將現金7,000元
交付被告,之後被告音訊全無,致電安麗公司查詢後,由安
麗公司進行通知,但被告仍避不出面。又被告無法提出友人
之聯絡方式及資訊,復稱會代為交付款項,但卻長期故意推
託及拒絕聯絡,疑為詐欺之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未載)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以替友人借款為由向原告收取7,000元,卻遲未返還
,且避不聯絡,故認被告涉有詐欺云云,固據提出網路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惟觀諸該對話內容,一方發話者
為「JUDY-粉圓」,已難認定確為原告所指之被告陳美淑,
況依該通訊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本件依
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舉證容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
,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未載)計算
之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