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516號
原 告 元茂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慶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朱威達
徐午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之全體董事為蔣中
平、朱威達及徐午剛,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按諸上揭規
定,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蔣中平
、朱威達及徐午剛為被告之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立不動
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看板全部,
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計5年,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稅外加),詎被告僅於10
2年10月11日締約當日給付102年11月份租金60,000元、稅金
3,000元及保證金120,000元,合計183,000元,竟自102年12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繳仍拒不給付,原告遂於10
3年2月7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10內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3月24日
以高雄地方法院第4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自函到之
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經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5日收受),則系爭租賃契
約既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遲至103年5月
9日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2年12
月1日起至103年3月25日給付積欠租金230,000元(60,000元
×3+60,000元÷30×25=230,000元);代墊水電費41,873
元(1,286元+29,179元+11,408元=41,873元);自103年
4月3日起至103年5月9日共計36日未依約遷讓房屋,依約原
告按每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經扣除保證金120,000元,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40,000元(2,000元×5倍×36日-120,0
00元保證金=240,000元),以上共計511,873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租賃契約書、台北南陽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高雄地方法院第43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催繳通知單(收據)、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稅賦費用負擔)約定:「印
花稅各自負擔。房屋之稅捐、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水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承租人居
住使用本租賃標的物所生雜項費用及承租人營業稅捐,均由
承租人自行負擔。」。第12條(違約處理)約定:「若承租
人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無法本契約所定各項付款或拖欠租
金,應負擔之管理費達2期以上者,經出租人訂7日以上之
期限催告仍未改善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押租保證
金。承租人需於契約終止日起7日內清空房屋回復原狀交還
出租人,並準用第11條之規定。若有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時
(包含但不限於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承租人負責
賠償。」第11條(租期屆至)第3項約定:「如承租人不遵
期遷讓交還租賃物房屋時,每逾壹日,承租人並應給付按相
當於每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以上,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並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30,00
0元、代墊水電費41,873元及違約金360,000元(2,000元×5
倍×36日=360,000元),並主張就120,000元保證金予以扣
抵,請求被告給付511,873元(230,000元積欠租金+41,873
元代墊水電費+360,000元違約金-120,000元保證金=511,
87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73元,及自10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合計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