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被   告  刑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巷○○弄,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弄,因倒車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 蘇嘉雯 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7,580元,伊為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蘇嘉雯,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7,58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0000-00號行車執照、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9月26日北市00
000000000000000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肇事而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
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
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9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1年11
月22日,已使用3年又11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而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280元、塗裝1萬3,300元,共計1
萬7,580元,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足憑(見本院卷第6、
7頁),其中塗裝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
數額估定為2,2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後,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491元(計算式:2,211+4,280=6,
491)。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蘇
嘉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6,491元;逾此
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908│13,300×0.369=4,908│8,392│13,300-4,908=8,392│
├──┼───┼───────────┼───┼───────────┤
│二│3,097│8,392×0.369=3,097│5,295│8,392-3,097=5,295│
├──┼───┼───────────┼───┼───────────┤
│三│1,954│5,295×0.369=1,954│3,341│5,295-1,954=3,341│
├──┼───┼───────────┼───┼───────────┤
│四│1,130│3,341×0.369×11/12│2,211│3,341-1,130=2,211│
│││=1,130│││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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