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李怡萱
被 告 許豐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進福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損失險,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9時許,林
進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
被告駕駛311-EX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肇事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106元(
包含:工資9,950元、烤漆8,940元及零件16,21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車輛沒有車屁股,屬於一面式,後保桿材質為塑膠,且
有彈力,所以車損確認內部有縐摺及變形,且事故當時車速
會較快,應是大面積碰撞,依常理判斷,被告車輛不可能只
撞到系爭車輛之掀蓋一點點,被告車輛之引擎蓋及水箱護罩
整個大面積撞到系爭車輛後箱蓋及後保桿部分,此有警局所
拍攝之車損照片,核與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相符,可證該修
復均為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又估價單所列「前保桿扣子」乃
係因前保桿扣子與後保桿扣子通用之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撞到系爭車輛中間,只是後車廂掀蓋有一點點凹痕,並
無怎麼受損,修理後車廂蓋子的費用應該只要2,000元。被
告車輛之車頭沒有受損,不可能將系爭車輛撞成這樣,警局
所附照片上凹下去部分不是被告撞的。
㈡被告有肇事責任,被告是從後方撞到系爭車輛,當時是堵車
的情況,無法保持安全距離。
㈢原告都未與被告聯繫,後來才接到原告打電話來要求被告賠
償,當事人要向保險公司報出險時,應通知被告去看車,但
原告都沒有通知被告,經過半年才來提告。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匯豐
汽車內湖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續頁用)、
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及車損彩色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4至12、35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登記聯單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42至50頁),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
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及兩車受損照片觀
之,可知被告之後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即系
爭車輛而肇事,且被告亦坦認其有肇事責任,足認被告顯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
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5,106元(包含:工資9,950元、烤
漆8,940元及零件16,216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固抗辯受損部分應僅有後車廂掀
蓋一點點凹痕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及警局所檢送之車損
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尾部掀蓋外部有相當之凹痕,並非僅一
點點凹損,其內部亦有縐摺及變形,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
尚與前揭受損部分相吻;且上開修復項目,均為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一節,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保養廠103
年12月18日函1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1頁),應堪認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9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2年11月15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9,950元、烤漆8,940元,共計22,58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2,588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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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16×0.369=5,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16-5,984=10,232
第2年折舊值10,232×0.369=3,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32-3,776=6,456
第3年折舊值6,456×0.369=2,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56-2,382=4,074
第4年折舊值4,074×0.369×(3/12)=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74-376=3,698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