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劉進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進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被
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處,因變換車道疏忽之過失,
碰撞訴外人 陳威霖 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因
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967元(含工資10,100元
、零件7,867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如數給付格上汽
車公司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格上汽車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
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7,967元,其中工資10,100元、零件7,
867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7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101年12月22日止,已使用3年6月,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2,5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
資10,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54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左側車況及被告
起步之情事,然被告於行進中未能有效注意車前狀況,而訴
外人陳威霖由路旁起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而發生擦撞
,其有過失,實甚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衡酌兩造過失
程度,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0分之5,依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327元(12,654×5/10=6,3
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6,327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所
為請求,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867×0.369=2903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369=1832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6/12=578
折舊後殘值:0000-0000-0000-000=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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