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34號
原 告 曾國璋
被 告 李聿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6日15時5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南路北向南
第二車道行駛,行經景福門圓環時,因向右變換行車方向之
疏失,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6,100元(鈑金4,000元、烤漆4,500元、材料27,600元
),因修理期間4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1,486
元×4日=5,944元),合計共42,0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修配表、統一發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36,1
00元,其中鈑金4,000元、烤漆4,500元、材料27,600元,
有鑫輝汽車修理廠出具之車輛修配表在卷可佐。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7月出
廠至103年8月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7,600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15,511元,加上鈑金4,000元、烤漆4,500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於24,011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而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
為4日,有上揭車輛修配表附卷足憑,且核該期間尚屬合理
。而臺北市計程車2OOOCC以下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
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
10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3392號函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其
受有自103年7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共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5,944元(1,486元×4日=5,944元),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55元(24,011元+5,944
元=2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7,600×0.438=12,089
折舊後殘值:27,600-12,089=15,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