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李植鈞
被 告 林再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街○○號」,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號
前,因沿路邊停車格起步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機車,致該機
車向左傾倒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並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駕駛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撞
機車,在撞擊系爭車輛,縱使因被告推撞機車造成原告車輛
受損,亦無法證明即為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列之損害,於事
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已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雖有
損害,亦無需重新烤漆、鈑金、校正等大規模工程,如修復
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沿路邊停車格
起步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機車,致該機車向左傾倒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
7,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車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
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北小字
第26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37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被告因路邊臨停起步時疏未注意撞擊系爭車輛
,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保險桿之損害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云云,依照卷
內資料,並無系爭車輛有何事故發生前已造成損害之證據方
法,故被告空言所辯,自無可取。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
告因路邊臨停起步時疏未注意撞擊前方機車,致系爭機車推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業如前述,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原告支出工資
之修理費用7,000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傷,無需重新烤漆、鈑金、校
正等大規模工程云云,然本院觀諸系爭車輛所經修復之部位
,係就後牌照板為鈑金、烤漆及後保險桿為拆裝、校正、烤
漆等,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情狀相符,原告主張
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7,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