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91年6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於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該停止強制戒治又遭撤銷後,於93年3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5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9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68之
1號前為警查獲;另於93年3月10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坦承自被查獲前之93年8月25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謂被告僅係於93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尚有誤會,雖其餘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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