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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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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