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 江天贊 即昇一食品廠、 江明芳 」2人為被告,因昇一食品廠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告嗣於本院民國9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將被告更正為「江天贊、江明芳」,復於本院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江天贊之部分,且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參酌原告於起訴時即表明:「江明芳」為江天贊之子,且為昇一食品廠之實際經營者等語,江天贊亦於本院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原告撤回伊之部分沒有意見,昇一食品廠均為伊之子甲○○經營等語,堪認原告起訴之對象應係甲○○無誤,而原告將「江明芳」更正為「甲○○」,其起訴之對象並未變更,僅係因誤載被告姓名而要求更正,本院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經營昇一食品廠從事麵腸製作等生意,因而多次向原告訂購角螺、小角、大油皮、油絲等豆類商品,原告自96年10月3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受被告指示,依附表所示時間依約送貨至被告之上址工廠處,並由被告或其家人簽收貨物,詎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42,583元(計算式:
205,453+162,015+175,115=542,583元)之貨款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應清償全數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8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有「江明芳(明昇)、昇一食品廠」之名片1紙、對帳請款明細單3紙、出貨單12紙、遭退票之支票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雇用之送貨司機 黃孟龍 到庭具結證稱:95年端午節前幾天開始受僱送貨至今,曾送貨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昇一食品廠,去過很多次,原告之司機只有我1位,每次去送貨時,如果甲○○在,就是甲○○本人簽收,如果甲○○不在,就是他媽媽、姑姑簽收,因為該工廠內只有這兩個女性在那邊工作。每次去送貨如果有收貨款都是收之前的貨款,但被告給付貨款的時間都不一定。貨款結算方式是於每個月月初拿上個月的結算表給被告。我負責送貨和收票據,每次要送貨前,我老闆也就是原告會交給我一個信封,信封會釘起來,裡面會放上個月的明細表及上個月的簽收單,被告收受信封後,會隔一陣子再給我支票。被告幾乎都是拿客票給我,若我有收到該交付的貨款,就會在出貨單上記載,我是依客票上記載之金額記載等語(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觀卷附對帳請款明細單3紙及出貨單12紙,其上所載數額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出貨單上均有被告或其家屬簽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542,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9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
┌──┬──────┬───────┬────────────┐│編號│送貨日期│金額(新臺幣)││├──┼──────┼───────┼────────────┤│一│96年10月3日│51,590元│96年10月份及同年11月份之│├──┼──────┼───────┤應收貨款合計為231,050元││二│96年10月21日│17,680元│,被告曾給付25,597元,其│├──┼──────┼───────┤餘205,453元尚未給付(計││三│96年10月23日│29,360元│算式:231,050-25,597=│├──┼──────┼───────┤205,453)。││四│96年11月9日│72,130元││├──┼──────┼───────┤││五│96年11月22日│32,480元││├──┼──────┼───────┤││六│96年11月28日│27,810元││├──┼──────┼───────┼────────────┤│七│96年12月3日│35,400元│96年12月份之應收貨款為│├──┼──────┼───────┤162,015元,被告均未給付││八│96年12月10日│65,825元│。│├──┼──────┼───────┤││九│96年12月25日│60,790元││├──┼──────┼───────┼────────────┤│十│97年1月9日│51,390元│97年1月份之應收貨款為│├──┼──────┼───────┤175,115元,被告均未給付││十一│97年1月17日│55,815元│。│├──┼──────┼───────┤││十二│97年1月30日│67,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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